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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1]6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42

京国税发〔2001〕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3-1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6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可,成员企业(或分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集团公司(或总厂)提出申请,各局认定,报市局备案;成员企业(或分厂)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集团公司(或总厂)提出申请,由各局提出意见后,报市局认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国产设备,各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由于企业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而未受理其退税申请的,一律在2000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期内重新受理并认真审核,4月底前上报市局审批。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从2001年1月1日起,全部执行“免、抵、退”税办法。免抵、退税额的确定、审批程序、手续及调库处理等事项,按照(京国税[1997]168号)、(京国税[1998]167号)、(京国税进[1998]454号)、(京国税进[1998]62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的准予退税产品,不论是否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均严格依照《通知》列举的代码范围执行。

2001年3月19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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