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国税发[2001]7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42

京国税发〔2001〕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3-26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7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71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五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7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凡从事生产、经营、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在京国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直属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为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依法自觉履行自核自缴、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二、本《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纳税人上一级拨款部门出具的证明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的文件。“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广告合同文本及发票等相关凭证。“事业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向补助收入”须提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上级单位提供的拨款证明文件。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取得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采取分摊比例法予以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五、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发生的经营亏损,应按照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8]059号)规定,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不得自行弥补。

2001年3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