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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4]20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3:09

京国税发〔2004〕20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7-2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20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7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除对2004年6月底前发《评标结果通知》的项目仍需填报“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备案申请”外,京国税[1999]132号第一条第一款停止执行。

为了配合国税发[2004]64号文件规定的执行,招标单位需在与中标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上报根据《评标结果通知》填写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京国税函[2004]7号第二条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2004年7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切实做好已取消的出口退(免)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一条第一款,“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中标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可直接凭招标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等有关凭证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的程序与要求仍按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年度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有关中标项目、中标企业、中标金额等相关情况于次年的一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二条,“……。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出口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直接在清算期内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2004年6月22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3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转发给你们,经市局研究明确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管理问题

      (一)自1999年7月8日起,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招标单位均须在8月31日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已备案的招标单位在招标前,还需向我局上报“国际招标的机电产品备案申请”,再由我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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