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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2000]1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03

京国税〔2000〕16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9-22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6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163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16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收取的用户预存款按当期实现的通话确认应税收入。

    二、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由电信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汇总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按实际发生额分两年平均摊入成本。

    三、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支出和设备修理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扣除。

    四、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业务招待费的,报市国税审核确认后执行。

    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度,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所属企业仍按原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公司仍按原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监管。

2000年9月22日

 

 

 

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部分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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