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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1]21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5:21

京国税发〔2001〕2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8-28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78.《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216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21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对于2001年发生且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按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158号)文件规定,由企业报税务机关审批,分五年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于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冲减的应税营业额,可以同时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应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再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上述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保留检查权。

2001年8月28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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