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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一[1997]08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26

京国税一〔1997〕08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2-2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一[1997]08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及时对所辖从事淀粉生产、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进行清理,对原按13%税率征税的淀粉产品,应自1997年3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744号批复要求,依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对本市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供货方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开出的货物名称为淀粉、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1997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1997年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74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字[1996]41号)悉。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从淀粉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看,淀粉不属于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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