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函〔2005〕43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7-1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439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转发给你们,对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依照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对添加其他成分生产的鲜奶,仍按17%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请依照执行。
2005年7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2005年6月30日
相关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