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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2000]45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01

京国税外〔2000〕455号   成文日期:2000-08-30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2000]455号

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结合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精神,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作出全面清理,主动联系有关管理部门,了解掌握上述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具体业务情况,并认真检查其税务登记情况及纳税方法界定情况。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对已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办事处一律采用核实征收的办法。鉴于此类代表机构业务情况较为特殊,因此对尚未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办事处原则上也应采取核实征收方法。对经清理仍需采用其它征税方法的,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三、请你们将具体贯彻情况,包括对上述代表机构的清理情况、重新界定情况及税款征收等情况于2000年12月31日前报市局。

2000年8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司法部提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的业务活动与其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同,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允许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目前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视同一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税务管理,不便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建议允许向其提供税务统一发票。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了便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允许其申请购买、使用全国统一普通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三、对领购使用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原则上均应按照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与所得额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不采用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的征税方法计税。

20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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