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4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187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四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8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缴纳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银行举办的各类企业,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凡与银行汇总纳税的,从1999年起一律就地单独纳税,不得再与银行汇总。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仅限于银行从一级市场购入的国债自始至终持有到期兑付的利息收入。
三、银行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在不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四、对于银行自有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已提取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以上;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上述支出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应按受益期摊销并不得少于3年。
五、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应于年度所得税申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在批准的额度内准予各汇总单位据实列支。
六、北京市商业银行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对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和监管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本息和坏帐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