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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6]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1:19

京国税发〔200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1-0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4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做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是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货物退税的一项管理措施,各局要高度重视并抓紧落实。

 二、出口企业要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15日内,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备案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将填写的《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表)按申报顺序存放,由财务部门统一保管。

 三、《通知》中第二条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并将备案单证存放在财务部门。

 四、出口企业将受托出口与自营出口货物一同报关出口的,要在有关备案单证上注明受托出口的情况,经办人在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随其他单证退给委托企业,原件留存受托企业。

 五、《通知》第七条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间为准。

                                                                                                      2006年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备案要求

    (一)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

    第二种方式: 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二)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三)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三、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在进行退税审核、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可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同时,各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在内部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检查工作。

    四、对于出口企业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方式中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要求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提供备案单证。对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如,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定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

    五、出口企业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20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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