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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5]22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30 13:35:52

京国税发〔2005〕22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8-1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5]228号

税屋提示——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3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财税[2005]10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于企事业单位购进的已作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处理的软件,各企事业单位应于软件购进账务处理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购买该软件的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登记备案。   二、对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已作加速折旧处理的生产性设备,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应在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相关工作的后续管理,要充分利用审核评税、纳税评估和税务审计等手段,认真审核购进软件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折旧或摊销年限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其中对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标准以及任意改变折旧或摊销年限的要及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2005年8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税[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停止执行。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所得税审计时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证据或资料(包括实地调查);凡经审计认定企业不应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2005年7月1日  
相关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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