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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税征[1993]200号 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50:00

京税征〔1993〕20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3-03-18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征[1993]200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对外分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3]034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如有新规定,一律按新规定执行。

1993年3月18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199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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