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征〔1996〕04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2-0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末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国税征[1996]045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末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对按期预缴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在预缴期限之前办理缓缴手续。1996年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末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