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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税五[1994]109号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实行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50

京税五〔1994〕10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2-19

北京市税务局印发《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实行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税五[1994]109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为解决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市局在分局调查测算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实行征收率征收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检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各分局在贯彻执行《办法》过程中,要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普遍开展一次定额评定工作,评定经营收入要实事求是,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力争所评定的收入与业户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并核发经营收入评定书。此项工作应在一季度内完成。

二、定额评定工作要在个体劳协、行业协会、业户小组及其它协税护税组织的协助下进行,要与公开办税制度相结合。具体方法由各分局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三、各分局在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要认真结合征管实践,开展调查研究,有针对性从各行业中选择一些重点户跟踪调查,检验征收率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并将执行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于6月底前书面上报市局。

四、各分局对《办法》所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应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自行决定调高或调低征收率标准。

五、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核定的增值税销售额亦即为个体工商户月生产经营收入金额。

六、本《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1994年2月19日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实行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实行申报定率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以及其它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所得的,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相应行业《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以下简称《征收率表》)计征个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生产经营收入金额×适用征收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行业的界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超出《征收率表》中列举行业范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征收率表》中相近行业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无相近行业比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调查、研究、分析、测算基础上提出具体征收率方案、报区、县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经营所得,原则上依照《征收率表》中的二档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地处偏僻地区、贫困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经营有特殊困难的,可依照一档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业的,应按其主营业确定适用征收率。主营行业的确定标准为主营行业生产经营收入占全部经营收入的50%以上。各行业经营收入比例划分不清的按经营最高的征收率行业确定适用征收率。

第六条  《征收率表》中第一级次经营收入额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经营收入额最低核定起点。

个体工商户申报经营收入达不到最低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经营收入额,对经核实确定达不到最低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达到《征收率表》中第五级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帮助其加强核算,逐步建立复式帐实行查帐征收。

第八条  对于按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征收率表》适用征收率计算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后再按减征幅度计算减征税额和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第九条  凡按本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它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一次性收入,难以折算核定月生产经营收入金额的,一律按每次生产经营收入金额依3%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税款所属)起实行。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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