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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5]12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文件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12

京国税〔1995〕12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7-1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文件的通知

京国税[1995]12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5]119号)转发给你们,对本通知所述不予签发报关单的出口业务均不得予以退税。

        请认真依照执行。

1995年7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1995]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发生。

1995年6月26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署监[1995]44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增加国家税收,防止用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事情发生,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废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见附件的对外公告)。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出口后,出境地海关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并作出口统计。报关出口但实际不离境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海关不得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启运地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境地海关在验收确认货物入库后,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签发供核销结案用的出口报关单,并按“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待货物实际离境后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供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作出口统计。

        三、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如需提取销售给国内企业及三资企业进行深加工产品复出口的,海关按结转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也不作统计。

    四、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自6月20日起实施,并按附件一格式对外公告。在此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关遵照执行,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署。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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