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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二[1996]43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37

京国税二〔1996〕43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9-13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2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6]431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6]43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应按照总局128号通知要求,切实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专项管理,认真填制代办业务专项报表(附后),并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对其加强管理,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以保证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正确计算提取和按规定使用。

    二、信用社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须分别报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列支、摊销。开办费的摊销应列表报当地主管国税局备案核查。

    三、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鉴注意见报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列入营业外支出;数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鉴注意见,经由市国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列支。

 

    四、信用社呆帐准备金的核销处理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2]260号通知印发的《办法》和市局京国税[1996]080号《通知》转发总局印发的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应规定以及市局的补充规定办理。

1996年9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城乡信用社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40号)的规定,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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