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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7]09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12

京国税〔1997〕09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5-0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09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经协商北京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发生的贷款呆帐,要按照225号《通知》规定的核销条件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其申请核销时农村信用社要填制“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附报贷款合同、法院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的,应附报贷款合同及乡镇级以上政府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准备金应由各区县信用联社统一管理调配使用。其贷款呆帐的处理,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下同),当年发生贷款呆帐个人在3000元(含)和企业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区县信用联社签注意见,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当年发生贷款呆帐个人在3000元和企业在50000元以上的,由北京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签注意见,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发生的呆帐放款,要严格按照225号《通知》规定的核销条件、原则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其呆帐放款的处理,以支行,营业部为单位,当年发生在呆帐放款应填制“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处理贷款呆帐报批表”并附贷款合同及法院、区县(含)以上政府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由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信贷、稽核、财会部门分别审核签注意见,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其贷款呆帐的核销问题按国税发[1996]231号《通知》规定执行。

四、按收回的呆帐金额提取劳务费可在不超过225号《通知》规定的幅度内,由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北京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各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1997年5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6]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我们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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