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京国税[1999]11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工作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57

京国税〔1999〕11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7-2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工作的通知

京国税[1999]11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工作,规范协查取证手续,确保增值税专用改革协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进一步做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取证工作,是增值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此项工作。

二、对发生在全市各区、县,直属分局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协查工作。对已确认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应向受票单位所在税务机关出具发票不予抵扣税款的证明。对于一时难以定性,需在协查工作结束后,将通知协查工作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受票地税务机关出具不予抵扣税款的证明。

三、税务机关对接受协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的单位,应做好如下协查取证工作:

1.查明受票单位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联、抵扣联内容与存根联填开内容是否一致;并取得发票联、抵扣联的复印件(需受票单位说明情况,并加盖公章)。

2.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往来的购销合同(协议),货物往来的单据(运输单据及入库单)、票据、款项往来及相关受票单位的记帐凭证(包括货物和资金明细帐)等情况,均应取得复印件,并加盖受票单位公章。

3.经检查无受票单位的,或未接受协查发票的,受票地税务机关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对受票单位已撤消或变更的,受票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对能够提供是否抵扣税款证明材料的,受票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出具是否抵扣税款证明。

5.对在协查取证中,能够确定是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地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提供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款书复印件。

6.对无法确定是否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处理的,受票地税务机关应制作一份相应内容的证明材料。

7.对受票单位当事人或法人代表制做询问笔录。

四、税务机关应对受票单位填写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明细表”(附表一),要求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五、对受票单位的协查取证材料,由受票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回复给要求协查取证税务机关。并将协查取证情况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分类汇总表(附表二)”,加盖稽查局公章,按时间要求报市局稽查局。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0日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