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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9]20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37

京国税〔1999〕20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2-2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20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中所列的各种单书由市局统一印制并对各区县局发放。

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认证戳记由各区县局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戳记内容自行刻制,式样也不再统一。

1999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1999年12月1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略)。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注:根据2004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国税函[2004]823号“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下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其中在“认定登记”(第二章)中规定: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审批。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对此项审核制度予以取消。”的规定,本文以上阴影部分予以取消。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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