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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9]09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00

京国税〔1999〕09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6-1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09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加强组织领导,将增值税纳税申报管理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和计算机管理相结合,认真做好《纳税申报办法》的培训、辅导及贯彻实施工作。

        我市一般纳税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下同)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均执行本办法。

        二、一般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如下纳税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北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货物销售清单》;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三)《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四)《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分支机构包括设在外省、市与之统一核算的车间、仓库、办事处等);

        (五)当月发生出口“免、抵、退”增值税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报送《北京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一式四份),报送审批程序仍按京国税[1997]168号通知规定办理。

        三、总局通知中规定的“备查资料”,除本通知第二条第(五)款按规定上报外,其它“备查资料”不随纳税申报资料报送。

        一般纳税人应对《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备查资料”按规定装订,妥善保管,其中《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5、7项“备查资料”的保管,应按现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保存五年,对《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及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备查资料”保存十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对视同销售行为征税的规定,对当月发生有列举视同销售行为的一般纳税人,应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部分视同销售货物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作为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五、根据《纳税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征税/扣税单证总簿封面》的格式要求,本市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应分别征税单证和扣税单证,使用《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和《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样式附后)。对《纳税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1、2、6项“备查资料”,使用《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对第3、4项列明的扣税凭证,使用《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一般纳税人当月未使用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收购凭证,暂不加装《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或《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在其整本使用完毕的当月,加装《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但对一本专用发票两个月仍未使用完的,应在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剪角作废的当月,加装《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并按实际开具份数,填写《征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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