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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9]16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43

京国税〔1999〕16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1-03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39.《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167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67号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的支出范围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除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外,还应包括企业为自身的开发项目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环节的有关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合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或外国投资方直接拨付给企业的部分,一律不得计入企业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的基数。

       二、关于申请及审批程序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事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且对计入管理费用的各项技术开发费支出要单独设帐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的开发,应在立项后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技术开发计划;

       4.技术开发费预算报告;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企业上述资料30个工作日内,应做好以下工作:

       1.将企业报送的立项情况设立台帐单独管理,及时进行登记备案。

       2.做好有关资料的审核,并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项目及时给予确认,并向企业下发《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附后)。

       3.将已下发的《技术开发费项目立项确认书》报送市局备案。

       (四)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每年度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暂将本季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附后)。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企业报送的审批表后,要做好以下工作:

       1.对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审查,检查企业是否将技术开发费单独设帐管理,是否专款专用。对照通知中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口径严格核定其技术开发费的实际支出额。其中,对未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确认的以及企业申报不实的,应及时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对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额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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