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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9]07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11

京国税〔1999〕07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05-18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4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073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07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6]194号)一并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前立项的,应于10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在第三季度后立项的,应于次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的以外,一律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1999年5月18日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略)。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核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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