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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地税发[2000]64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交通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6:16

桂地税发〔2000〕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4-04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交通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转发给你们,结合广西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区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上述两种发票以下都简称《专用发票》) 200051日启用。  

二、《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税局统一集中批印。《专用发票》中的发票联套印广西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其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增加一联,即第五联 (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用于税款抵扣备查。

三、关于《专用发票》第四联(购付汇联)的使用功能,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四、《专用发票》的发放、管理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具体负责。

五、各经营人领用《专用发票》时,应先向自治区交通厅提出申请,凭自治区交通厅签认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所在地的地税局申请,确认后凭《发票领购簿》办理领购手续。

每年四月份已具有领用《专用发票》资格的国际海运经营人应向自治区交通厅重新申请、确认《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经批准后再继续办理《专用发票》领购手续。对经营人被注销国际海运经营资格的,由自治区交通厅书面通知自治区地税局,并由自治区地税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向该经营人发放《专用发票》,由原发放发票的税务机关核销该经营人的《专用发票》。

六、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应于每年51日前将每年用票量呈报所在地地税局,由各地、市地税局于每年510日前汇总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印制。

七、《专用发票》是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与货主及其他业务委托人之间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的合法结算凭证。严禁非法转借、代开。违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专用发票》的其他使用问题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121 国税发[20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委、办、局)

 

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际海运经营人(含国际海运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际海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决定从200041日起,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交通部批准,凡从事国际海运、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收取运费、船舶代理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时,必须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

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船舶代理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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