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7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国税所[2000]408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所[2000]40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不得向其直属营业部计提管理费。
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京国税所[2000]010号《通知》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县联社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在直属营业部税前扣除。
2000年8月10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21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晋国税所发[2000]1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的规定提取管理费,不得加大比例向基层信用社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
20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