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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税函[2007]12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9:26

皖国税函〔2007〕1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3-27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2006年省局在巢湖、宿州市进行了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总结两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并决定从2007年起扩大试点范围,在亳州、宿州、蚌埠、六安、巢湖、池州和安庆等7个市全面执行该办法。其他省辖市是否执行,省局暂不作统一要求,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

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包括农产品购销企业和利用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四条  收购企业第一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要领购使用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1)。

本办法下发前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应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若生产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五条  对已办理登记的收购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

(二)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

(三)有无仓储场地或设施;

(四)月均收购的农产品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

(七)生产型企业的产品产量;

(八)单位产成品农产品耗用率和投入产出比;

(九)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或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的时间特点,合理核定企业收购发票的版面和月供量。

对一些季节性收购为主的收购企业,应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企业收购旺季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即每月发售的收购发票数量应等于收购企业核定的月供量减去企业上月末未使用的空白收购发票数量。对不足1本的手工版本收购发票可按1本发售。

第九条  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条  对商场、超市销售的农产品,若其不是向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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