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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5]08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22

京国税〔1995〕08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5-12

注:根据2004年7月2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535号),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文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同时废止。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1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085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8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未取得《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有关情况,市局正在了解,并将与有关区县国税局和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联系确认,待确认后,另行通知。

        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是划分征、免金银首饰消费税的重要依据,商业企业必须向生产批发单位提供《证明单》,不得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生产批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填开《证明单》,不得随意填开或不开。各区、县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证明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请各区、县国税局将1995年2月至3月底新办的《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银行未发《许可证》经营金银首饰的企业名单和一季度金银首饰消费税入库情况于5月30日前上报市局一处;今年各区、县国税局应按季度将本辖区新办《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和金银首饰消费税入库情况整理、汇总于季后20日内上报市局一处。

1995年5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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