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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发[1998]144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失效]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7:25

贝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废止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大地税发〔1998〕14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8-09-20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执行。
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于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于中国境外参加各种竞赛活动而从境外取得的得奖所得;参加中国境外部门、单位等组织的有奖活动而从境外取得的中奖所得;购买中国境外有关部门、单位发行的彩票而从境外取得的中彩所得,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而被派往该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办处等工作取得的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四、 中国境内的铁路、民航、远洋等企业使用其属于国内的资产进行国际延伸服务的,其所雇佣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因任职、受雇或提供服务而在该国际延伸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五、 中国境内的铁路、民航、远洋等企业属于国内的资产出租给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组织或政府使用,随之前往工作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六、 凡有中国境外派送人员的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应按季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大连市外派人员情况报告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不报送或报送虚假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本条款失效]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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