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执行。
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于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于中国境外参加各种竞赛活动而从境外取得的得奖所得;参加中国境外部门、单位等组织的有奖活动而从境外取得的中奖所得;购买中国境外有关部门、单位发行的彩票而从境外取得的中彩所得,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而被派往该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办处等工作取得的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四、 中国境内的铁路、民航、远洋等企业使用其属于国内的资产进行国际延伸服务的,其所雇佣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因任职、受雇或提供服务而在该国际延伸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五、 中国境内的铁路、民航、远洋等企业属于国内的资产出租给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组织或政府使用,随之前往工作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六、 凡有中国境外派送人员的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应按季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大连市外派人员情况报告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不报送或报送虚假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本条款失效]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