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关键词 / 正文

大地税个[1996]98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40

大地税个〔1996〕9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6-10-15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失效。
贝云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第十一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第十六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对建筑安装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际情况,明确和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帐证不健全或不能得供完整、准确的个人收入资料的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以及外埠来连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仍按市局大地税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二、对外埠(指大连市行政区域以外)临时来我市的建筑安装企业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各基层局按照市局征管分工,负责征收管理。地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行为的,应将处理结果传递给该企业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
三、凡按照规定实行预征税款或缴纳税保证金的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就大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负责征收管理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结算清税款,逾期不结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不予以汇算,以所预征的税款和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四、对经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并且是唯一从业的临时用工人员所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