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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函[2002]17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4:58

京国税函〔2002〕17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3-0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国税函[2002]176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30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我市企业开展的类似业务可以比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进料加工双代理是指外贸企业为工业企业代理进口料件并代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业务。企业开展的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可以比照国税函[2001]1030号规定,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受托企业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需提供进料加工进口报关单(原件和复件)和受托企业与委托企业签订的代理进口料件协议,经主管税务机关与海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签注审核意见出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上传信息,在进料加工进口报关单(原件和复印件)上注明“已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字样,将进料加工进口报关单原件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第一联(由受托企业转交委托企业)和第四联交受托企业,其他资料留存归档。同时根据受托企业提供的委托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地址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第二联发送至委托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        三、委托企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时,需提供《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与受托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和电子信息进行核对,经审核无误后,方可签署意见。        四、《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可以手工开具,其电子信息的上传和接收,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后,市局另行通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由各局印制。                                                                2002年3月6日 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1030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山东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1]217号)收悉。关于你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进口料件同时又代理出口货物的双代理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考虑到上述业务的特殊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精神,我局意见,对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进口料件同时又代理出口的船舶,由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即委托方)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的模拟抵扣手续,同时在船舶出口后,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具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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