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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发[2004]2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3:40

京国税发〔2004〕2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1-1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4]2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我市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均应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3]14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按月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将读取的数据与加油站所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如下内容的核对:

(一)稽查卡读取的总加油数量应等于《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应扣除油量”本月数合计与“应税销售数量”本月数合计之和;稽查卡读取的总加油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通过加油机销售金额”本月数合计。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5栏“小计”的“应税货物17%税率销售额”数据应大于或等于《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通过加油机销售金额”本月数合计与“不通过加油机销售金额”本月数合计之和。

凡核对有问题且无正当理由的,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

三、鉴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由于税控初始化软件系统原因,虽已全部安装税控装置但尚无法使用税控系统这一实际情况,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暂不执行国税发[2003]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和国税发[2003]142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加强日常管理,对其纳税情况要按季进行稽查或对其下属的加油站进行抽查。

2004年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严格执行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各项规定,建立、登记《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凡未按规定建立台账、不准确登记台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应每月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将读取的数据与加油站所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有问题且无正当理由的,应立即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稽查部门对加油站的纳税情况要按季进行稽查。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销售成品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4年1月1日起,其下属零售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每月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并负责将采集的数据传送给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进行比对。

三、凡不通过已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或税控加油机加油,擅自改变税控装置或破坏铅封,导致机器记录失真或无法记录,造成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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