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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国税函[2004]405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3:03

冀国税函〔2004〕40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9-14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2004年7月1日后取得从事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须提供以下资料,到所在地的市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一)由河北省商务厅核发的加盖有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需附送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以及在国外办理的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授权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当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当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五)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六)银行出具的企业开立的退税帐户证明;
(七)独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须提交核发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八)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各市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的上述资料后,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经营范围及退税管理类型(生产企业、外贸流通企业)的认定;办理完毕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方可享受出口退(免)税。
三、各市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受理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的加盖有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有效期限为盖章之日起30天内,逾期不再受理。
四、自2004年7月1日后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各市国税退税机关不再打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正、副本)。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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