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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函[2004]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部分停止执行)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3:55

京国税函〔2004〕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1-0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4]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视同内销征税的申报和会计处理问题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01号)第二条第二、三款同时废止。

(二)对生产企业发生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情况并按本通知附件规定进行相关会计处理的,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1、将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填列。

2、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售额”或“13%税率销售额”中填列。

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项税额(其中:调减的销项税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项税额”或“13%税率销项税额”中填列。

3、将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其中: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可从成本转入进项税额的部分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填列。

二、关于出口销售比重过高的退税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因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后,单证齐全年末从内销收入转入外销收入致使销项税额出现负数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上报市局审批。(注:根据2004年7月2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1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停止执行。)

三、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的退税问题

(一)执行《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由区县局审批,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二)我市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暂定为500万元(含)。每年1月底前,出口退税管理机关根据出口企业上年12月份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累计销售额确定出口企业类型,并告知征税部门。同时将认定的小型出口企业名单报市局备案。

四、执行《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三条的规定。

2004年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

国税函[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促使生产企业准确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额,总局决定,对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额实行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数据进行核对的办法。现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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