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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税[2007]19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9:38

京财税[2007]1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1-24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 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 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 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 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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