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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国税发[2008]4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8:02

冀国税发〔2008〕4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3-19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省局研究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情况表
  2、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3、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完工情况表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第二章  应税收入确认的原则和方法

  第三条  开发企业的应税收入是指按税法规定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收入总额,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房地产开发业务收入包括:商品房销售收入、土地转让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代建房)结算收入、商品房售后服务收入和房产租金收入等;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投资收益、固定资产转让(出租)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四条  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的确认原则,确认各项应税收入的实现。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完工开发产品,应按以下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证(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分别不同情况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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