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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国税发〔2008〕10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35:24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8〕101号   2008.6.6

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皮毛(绒)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皮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
2.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
3.大宗皮毛(绒)查验备案表
  
       下载: rar 文件

 二○○八年六月六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皮毛(绒)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促进皮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皮毛(绒)是指从各种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及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毛和羽毛,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皮毛加工企业)。

第二章  备案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填报《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将本企业原材料名称、产品名称、生产设备、加工能力、工艺流程、投入产出率、产品能耗等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已开业未备案的皮毛加工企业应自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条  对办理备案登记的皮毛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对其备案信息进行实地核实,经核实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备案信息。

经核实后的《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各留存一份,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发售及日常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皮毛加工企业备案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于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备案信息。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寻访中要加强对备案信息的核查,发现备案信息变化的,对备案信息及时修订。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对于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100万元的,暂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皮毛(绒)加工纳税人的资料审核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需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管理人员同时到场,结合备案情况,重点查验甄别其生产设备、场地、加工能力是否属实,其财务核算、账簿设置、内部管理手续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等。

第四章  收购发票管理
第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收购发票为千元版,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有条件的地区应鼓励皮毛加工企业使用计算机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皮毛加工企业备案的生产规模、收购数量等情况,核定收购发票发售数量,并实行验旧售新制度。
对季节性收购的皮毛加工企业,应根据季节特点合理调整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十一条  皮毛加工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收购发票进行领购、使用、保管。

第十二条  皮毛加工企业收购皮毛(绒)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
对皮毛(绒)生产者送货上门的,皮毛加工企业可凭生产者提供的自产证明开具收购发票。
皮毛加工企业向生产或经营单位购进皮毛(绒)的,应取得销货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货发票。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三条  皮毛加工企业要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运用复式记账法如实记账,进行规范的财务核算。

皮毛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皮毛(绒)的分类设置总账、明细账,准确核算皮毛(绒)的购进、耗用、库存情况。对购进的皮毛(绒)应设立台账,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逐笔如实记录购进皮毛(绒)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

皮毛加工企业必须准确核算生产过程中的辅料、包装物、燃料、动力耗用情况,如实反映辅料、包装物、水电等的消耗。

第十四条  皮毛加工企业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的手续。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应附过磅单、验收单、入(出)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承担运输的)等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第十五条  皮毛加工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皮毛加工企业发生下列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生产单位或经营单位购进皮毛(绒)的;
(二)从个体经营者购进皮毛(绒)的(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皮毛(绒)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六章  抵扣管理
第十六条  皮毛加工企业购进皮毛(绒)凭下列有效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普通发票或税务机关代开的销售发票;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
(五)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七条  皮毛加工企业必须按月取得其生产耗用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皮毛加工企业发生皮毛(绒)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取得受托方提供的加工费发票及受托加工明细清单,分品种分等级注明委托加工皮毛(绒)的名称、等级、数量、加工费金额等情况,清单要加盖受托单位公章。

第七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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