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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3:37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2013-12-18

  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我们对《皮毛(绒)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做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 月1 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皮毛(绒)加工企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促进皮毛(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皮毛(绒)是指从各种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及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毛和羽毛,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皮毛(绒)加工企业),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的企业除外。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四条 从事皮毛(绒)加工的纳税人,在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时,应填报《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将本企业原材料名称、产品名称、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工艺流程、投入产出率、产品能耗等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五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要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账,准确核算皮毛(绒)的购进、耗用、库存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辅料、包装物、燃料、动力耗用等情况。

  第六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的手续。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应附过磅单、验收单、入(出)库单、付款凭证等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第七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单户单次收购金额10万元以上的收购业务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查验申请,并填写《皮毛(绒)收购查验申请表》(附件2)。

  第八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单笔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生皮(绒)收购、鞣制(水洗)加工、货物销售等业务,应当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使用现金结算的收购行为,应提供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取款或转款等原始票据。

  第九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进行皮毛(绒)收购的,应自购进之日起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报送的,由纳税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将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由企业法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1、《农产品收购情况明细表》原件(附件3);
  2、货款支付或欠款原始凭证复印件;
  3、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4、自产证明复印件;
  5、入库单复印件。

  第十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外购皮毛(绒)委托硝染、水洗企业进行加工的,应当自发出委托加工物料后六个月内将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委托加工明细清单复印件(附件4);
  2、受托加工企业入库收据和出库凭证复印件;
  3、收回皮毛(绒)入库单复印件;
  4、取得的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皮毛时,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开具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通用机打发票C版(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收购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

  第十二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到本市以外收购地收购农业生产者的皮毛(绒)时,应按规定手续申请领用收购地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用收购发票的,可以申请收购地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三条 对皮毛(绒)生产者送货上门的,皮毛(绒)加工企业可凭农业生产者提供的自产证明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皮毛(绒)加工企业备案的生产规模、收购数量等情况,核定收购发票的月供量。对季节性收购的皮毛加工企业,应根据季节特点合理调整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十五条 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月供量不高于50份。确需增加收购发票用量的,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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