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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二[1999]32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25:4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二[1999]324号                                                                              1999-6-11

备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除非特别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品)。当民用航空产品处于下述情况之一时,颁发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存在不安全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很可能存在于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之中;

  (二)当发现民用航空产品没有按照该产品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标准生产;

  (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产品。

  (注)外国适航当局指批准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国家适航当局。

  第三条 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在未满足所有有关适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四条 责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名义颁发适航指令。

  航空器适航司司长可根据特定的情况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适航指令。

  第二章 适航指令
  第六条 概述
  当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现民用航空产品上存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条所述的情况,将以适航指令的形式加以指明,并且在适航指令中规定强制性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中国民用空空局颁发的每一份适航指令均以书面形式颁发;紧急情况时,以电报的形式颁发,但随后补发书面适航指令。

  每一份适航指令均有统一的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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