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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会计收入“指使”虚开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社区精选2021-08-30 00:53:34

莫如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如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系珠海市南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公司)、珠海市卓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步公司,已中止审理)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旭敏、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瑞英,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系南桥公司会计。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万山,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坚,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原系珠海市三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惠州市泰诺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源公司)实际管理人。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曾用名梁基珠,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汉族,原系三赢公司会计。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柳青,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颂雄,曾用名黄雄,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系珠海市申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莫某郁。诉讼代表人梁锦芬,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南桥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颂雄。诉讼代表人严永娣,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申力源公司财务。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原审被告人莫永昌,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系卓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申力源公司、原审被告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莫永昌犯包庇罪一案,因原审被告单位卓步公司诉讼代表人无法确定,于2014年6月14日以(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68号之一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原审被告单位卓步公司的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向三赢公司、基研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07228.93元;卓步公司向泰诺源公司、基研公司、开科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4份,税额合计4390560.46元,以上发票均已用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莫如盛,直接决策并具体实施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南桥公司会计黄瑞英明知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明知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指导他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接受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85439.01元;向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53717.57元,以上发票均已用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申力源公司实际负责人黄颂雄,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系被告人李伟坚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2010年至2011年间,三赢公司接受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税额合计4594011.31元,还向其他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泰诺源公司接受卓步公司、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5份,税额合计3460715.31元,以上发票均已用申报抵扣税款。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日常负责人李伟坚,积极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介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给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三赢公司会计梁燕明知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莫永昌未参与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本案案发前,莫永昌与莫如盛商定,由莫永昌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承认其具体负责并联系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达到为莫如盛减轻罪责的目的。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莫永昌一直谎称其具体负责并联系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至被逮捕时,才如实供述为莫如盛作假证的事实。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压物品文件清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和案件移送书以及《关于”5·09”虚开案的检查情况》、《关于”5·09”虚开案的查补税款的说明》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补税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向三赢公司、基研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07228.93元,数额巨大;卓步公司向泰诺源公司、基研公司、开科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4份,税额合计4390560.46元,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莫如盛作为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直接决策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瑞英明知被告单位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明知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指导他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赢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税额合计4594011.31元,数额巨大,还向其他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泰诺源公司接�

(一)南桥公司及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莫如盛为南桥公司、卓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上诉人黄瑞英担任南桥公司会计,负责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指导卓步公司会计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剩余,莫如盛决定由南桥公司、卓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价税合计4%-5%比例收取手续费。其中:1.南桥公司向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发票金额合计27023596.69元,税额合计4594011.31元,价税合计31617608.00元;2.南桥公司向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合计1412588.18元,税额合计240139.82元,价税合计1652728.00元;3.南桥公司向基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发票金额合计12782809.20元,税额合计2173077.80元,价税合计14955887.00元;4.卓步公司向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1份,发票金额合计20041151.76元,税额合计3406997.74元,价税合计23448149.50元;5.卓步公司向基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发票金额合计2525806.28元,税额合计429387.02元,价税合计2955193.30元;6.卓步公司向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金额合计854700.81元,税额合计145299.19元,价税合计100万元。以上发票均已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另,卓步公司还向开科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发票金额合计2405156.49元,税额合计408876.51元,价税合计2814033.00元。以上发票均已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二)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上诉人李伟坚与刘燕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由李伟坚负责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约定由李伟坚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抵扣税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梁燕担任三赢公司会计,并受李伟坚、刘燕玲指使,负责三赢公司记账工作及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伟坚与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负责人莫如盛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价税合计4%-5%比例手续费,向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三赢公司接受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发票金额合计27023596.69元,税额合计4594011.31元,价税合计31617608.00元;2.2010年至2011年期间,泰诺源公司接受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1份,发票金额合计20041151.76元,税额合计3406997.74元,价税合计23448149.50元。以上发票均已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另,三赢公司接受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向广州、深圳的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价税合计7%的手续费。(三)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黄颂雄为申力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接受李伟坚为申力源公司联系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伟坚代表申力源公司与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负责人莫如盛约定,以支付开票金额价税合计4%-5%比例手续费,向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申力源公司接受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合计1412588.18元,税额合计240139.82元,价税合计1652728.00元;2.申力源公司接受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金额合计854700.81元,税额合计145299.19元,价税合计100万元。以上发票均已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另,2011年4月,因申力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剩余,黄颂雄与李伟坚商定后,由申力源公司向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15985.66元,税额合计53717.57元,价税合计369703.23元。以上发票均已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四)原审被告人莫永昌包庇犯罪事实莫永昌未参与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本案案发前,莫永昌与莫如盛商定,由莫永昌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承认其具体负责并联系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达到为莫如盛减轻罪责的目的。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莫永昌一直谎称其具体负责并联系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至被逮捕时,才如实供述为莫如盛作假证的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莫如盛的供述:其经营南桥公司、卓步公司,黄瑞英负责南桥公司的会计,林某云负责卓步公司的会计。关于虚开的方式,其将受票公司的传真资料告诉黄瑞英,让她根据库存货品,像药房抓药一样随意地抓取一部分货物来凑够要开发票的金额,然后依据抓取的货物来制作随票清单。其中对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随票清单没有另行更改,对三赢公司、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随票清单则全部由其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章盖章确认。关于开票给基研公司的事实。2010年、2011年期间,其和陈荣合伙卖过几批砂纸、砂轮等打磨材料给基研公司,打磨材料是陈荣联系购买,没有发票,南桥公司和卓步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多,抵扣不完,其就以南桥公司、卓步公司向基研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总货值金额4%-5%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向三赢公司、基研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卓步公司向泰诺源公司、基研公司、开科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莫如盛作为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直接决策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黄瑞英明知被告单位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明知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指导他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赢公司接受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还向其他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泰诺源公司接受卓步公司、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李伟坚作为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日常负责人,积极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诉人梁燕明知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因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系李伟坚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该以个人犯罪追究李伟坚、梁燕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黄颂雄作为申力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伟坚介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给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泰诺源公司名义接受申力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该两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莫如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黄瑞英,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黄颂雄,上诉人李伟坚、梁燕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黄瑞英、梁燕为从犯,均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永昌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莫永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上诉以及上诉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的辩护人所提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铁城审 判 员  郑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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