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可以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 70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取得的符合上述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相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财税[2009]87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解读财税[2009]87号: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及税务处理
学习财税[2009]87号文的一点感受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财税处理新规解读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如何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涉税政策解读
推荐阅读——
财政性资金中不征税收入的准确界定 <邢国平 刘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