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性的契税:没过户能退税?——契税条例第一条隐含要件的法律解读
社区精选2021-08-30 00:12:40
案情背后略有周折,简要的说,大体是C市A集团因缴纳契税后,因法院执行相关问题使其未能最终取得相关土地及房屋权属,向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的契税,未得到税务机关同意,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征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契税的纳税义务构成要件中,是否须将完成法律上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作为要件之一。
——A集团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转移权属征税,没转移权属当然就不应该征税,已经缴的也应该退税。
——税务机关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既然依合同转移确认纳税义务,就说明不须具备权属转移的条件,契税条例第一条应作签订转移权属合同的理解。
既然大家的争议在于契税纳税义务的构成要件问题,那我们就讨论一下在这个问题上,契税究竟与其他税种有何不同?契税条例第一条究竟是否隐含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要件?
我给C市的建议很简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应理解为契税纳税义务的最终成立须以完成法律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为要件。
为什么?先看一看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的解释。只举三条依据:
1)国税函[2002]622号:“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在予以退还”。
2)国税函[2008]438号:“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3)财税[2011]32号:“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虽然有了这些依据,但还无法解释与上位法——契税条例第八条的关系问题。因此,我们必须继续分析这些规则背后的逻辑。
尽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但结合财政部、税务总局上述文件,可以解释为主要为便利征管对契税设置的预缴程序。
因为,所有合同均有最终不履行的可能,而契税纳税人的普遍性决定了权属登记法律程序完成后又难以征管,所以税法需要规定一个时间节点作为缴纳义务发生,当然,也允许未最终完成交易的可以退还。
所以说,从严格意义上,在权属登记之前所缴税款只是预缴契税款,在权属登记完成时才真正确定其纳税义务,从而预缴契税款转变为契税。
关于本案中权属转移问题应无大争议,依《物权法》和物权登记部门的登记,可以认为A集团原来签订的出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发生物权效力。实际上该案还涉及某市中院执行有关问题,这里不作过多分析,另外可能涉及物权法出台与契税条例关系问题等,以后有机会再和读者朋友分享。
(声明:本文由“税草堂”韦国庆原创,版权保留,欢迎转发,禁止商业利用)欢迎关注“税草堂”!
相关内容
最新文章
- 房屋拆迁补偿税收政策集锦
- 留底退税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税务局致全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的一封信
-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 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 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告
-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湖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湖南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协同办公系统上线试运行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浙注协[2021]76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第四批资深会员评定工作的通知
-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企业行业对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 渝医保发[2021]23号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无纸化管理的通告
相关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