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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财税[2007]332号 合肥市娱乐业、服务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社区精选2021-08-29 23:52:25

合肥市娱乐业、服务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合财税[2007]3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娱乐、服务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颁发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娱乐业、服务业,是指营业税税目中列举的征收范围。提供上述服务同时兼营其他行业的适用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纳税人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为企业),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承包承租者。

第二章  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
第三条  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所得税和核定征收所得税。核定征收所得税包括定率征收、定额征收两种方式。

定率征收是指在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能够正常核算,或根据其生产经营要素能够测算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据以计算征收所得税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在纳税人无法实行定率征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据以征收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合肥市范围内的纳税人(缴纳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内暂定为:娱乐业为16%;服务业为10%。

第五条  纳税人在所得税核算地以外有多个经营分支机构(或分店)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经营分支机构设置、取得的收入等情况并按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三章  查账征收的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账证齐全,能够完整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成本、费用凭证,发生各项支出取得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能正确核算盈亏的,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如要求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必须按查账征收方式条件的要求建帐满一年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月底前,对其建账建证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审核其经营情况与纳税人申报情况是否基本相符,提出初步意见后送交稽查局核实,市、县税务局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可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取得会计专业资格证书;
(二)按规定设置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账簿,且保管完整;
(三)按规定的核算内容设置会计科目,按规定登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准确计算盈亏;
(四)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能准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的纳税资料;
(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预缴或缴纳税款。
(六)安装并使用税控收款机核算收入,按规定为消费者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聘用员工,应与聘用员工签订经劳动部门监制的劳动合同,按规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员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基金 。采取银行卡发放工资或者现金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上必须有员工亲笔签收。员工清册、工资单和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人数须保持一致。

第十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其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预征,预征率暂定为:娱乐业按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的4%;服务业按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的2.5%。

第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行业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填报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月或按季自行申报纳税,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五个月内、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确定应纳所得税额,多退少补。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二条   加强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年在组织税务检查时,必须检查评估一次;对从事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企业,其账面记载的收入与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或盈利状况低于同行业水平的,列入重点纳税评估对象,并对其收入情况派员进行蹲点核查,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或经改正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变更其征收方式。

第四章  核定征收方式的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薄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长期亏损(连续2年),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查实)的;
(七)只能准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但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查实)的;
(八)应向消费者依法提供发票而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发票的,使用假发票经税务机关查实的;
(九)税务机关认定无法按照查账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如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随时对其改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实施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核定征收所得税鉴定表》(附表1),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填列《核定征收所得税鉴定表》(见附表1),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所得税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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