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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税征[199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45

鲁税征〔1994〕1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3-01

各市、地区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4]047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全国采用统一防伪措施外,对其它普通发票也要根据税收管理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采取防伪措施。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现行的发票管理规定监制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增设防伪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一律不得擅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对非法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肃查处。

    附件:国税函发[1994]047号 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市税务局:  

     近据了解,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全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统一的防伪措施之后,为增强其他发票的防伪性能,已经开始准备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发票也采取类似的防伪措施,这样考虑是积极的。但是由各地自行采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局限性,不利于发票在全国范围内的流通,不能满足各地税务机关、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需要,不能真正达到发票防伪及识伪的目的。而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高级防伪纸张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高级防伪纸张的生产由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

    为此,我局将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对其他发票统一采取防伪措施。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上述精神办理,不得自行其是,以避免造成浪费。

    特此通知。一九九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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