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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税一[1994]329号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千征收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41

京税一[1994]32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5-24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2号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一、关于粮食复制品的确定
     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为粮食复制品,可比照粮食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不得作为粮食复制品:

     1、挂面、生元宵、生汤圆、生春卷和其他带馅类生食品;

     2、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

     3、市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生食品;

     二、1994年6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不包括新办企业)其期初存货的确定,是指认定当月的月末余额。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使用过的物品,除摩托车、游艇、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和固定资产外,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一般纳税人因出售下脚、废料取得的收入,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售的下脚、废料,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是指,将企业或一项经营业务的整体经营权租赁或承包给他人,并由承租或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包括企业对其内部成员实行单项经营指标考核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

     五、《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称“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当征收增值税”,是指对超过一年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所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中间价)。市局京税一[1994]第44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以上一至六项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七、关于调整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问题。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文(市局以京税一[1994]227号文转发)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为了便于掌握农业产品范围,经研究,在市局(94)京税一44号文明确的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调整本市农业初级产品范围,从5月1日起执行。

     1、棉花。包括籽棉、皮棉、絮棉;

     2、白条畜、禽及其分割肉(包括鲜、冻肉)和附带生产的畜、禽内脏、下水、血液、皮、毛等等;

     3、初加工的原木,包括去枝、去皮以及长裁短后的原木和树枝、树皮、柳条、荆条等等;

     4、糠麸;

     5、菜墩、劈柴、木杆、竹杆、秸杆、草帽辫、草套、草绳、草帘、苇筒等等;
     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的属于农业初级产品范围的货物,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农业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1994年5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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