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9.《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二[1994]520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4]520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61号《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与市农行协商,本市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的管理费自1994年1月起按信用社各项业务收入的2.5%提取。
附: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1994年7月12日
附 件:
[1]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