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细则》)的授权和区国税局、区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税发[1994]40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发票管理范围,现对地税局管理的各类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的若干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地税局负责我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地、市、县地税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地税局设立的分局、税务所依据发票管理规定和上级地税局发票管理机构的授权,开展“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县(市)以上地税局内设的征管股、科、处为发票管理机构。
二、根据《办法》第十条和《细则》第二条规定,我区“普通发票”统一套印地、市“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我区“普通发票”套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区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制发。
三、根据《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我区“普通发票”的种类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由区地税局确定。
四、根据《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和《通知》的规定,在自治区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由区地税局商区国税局确定。用票单位需要印制有用票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或者自行设计“普通发票”式样,县(市)以上地税局需要增减统一式样“普通发票”的联次并确定其用途以及增加项目,均须报经区地税局批准。
五、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及《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区“普通发票”的印制,由区地税局审批;区地税局对承印我区“普通发票”的印制发票企业进行资格认定,并发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发票准印证。
六、根据《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地税局有权对印制发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审制度。区地税局可以授权印制发票企业所在地地税局对印制发票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七、根据《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印制发票企业必须按照区地税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规定要求印制我区“普通发票”。次品、废品应报经区地税局或其授权的地税局批准后在税务人员监督下集中销毁。
八、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印制发票企业必须按照区地税局的规定建立各项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并报区地税局备案。
九、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区“普通发票”使用中文印制,暂不加印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被桂地税发〔1998〕)
十、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区单位、个人使用的“普通发票”,除经区地税局批准外,不得到自治区外印制。
十一、根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每次领购我区“普通发票”都必须填报《领购普通发票申请表》(格式附后,由地市地税局印制)。不实行查帐征收的用票户,应采用验旧购新购票方式。
《发票领购簿》由区地税局制作,由市县地税局核发。具体核发办法另定。(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被桂地税发〔1998〕)
十二、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目前,仍暂按原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专用章式样的通知》(桂税发[1994]95号)规定执行。
十三、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区“普通发票”不能跨市、县行政区域使用.区外单位和个人临时到我区或我区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跨市县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应凭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填开经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