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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5]16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9:07

京国税〔1995〕16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9-1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6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京国税外[1994]486号文一并贯彻执行。

1995年9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

1995年8月3日

附 件:
[1]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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