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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1996]10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49

京国税〔1996〕10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6-18

注:根据2007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212号),“... 2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6]107号)市局补充意见部分。”本文阴影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0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70号)转发给你们,考虑到我市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前后的实际运作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分局,直属分局在今年下半年,对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各支行(即原城市信用社)1995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按《通知》规定进行一次审查,核实原各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金额;用相应准备金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金额;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金额。

    鉴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前,已对原各城市信用社按照“合行筹备领导小组”的规定由城市信用联社进行了认定处理,因此,对用提取的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原则上应按原北京城市信用联社依“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的处理意见,即由原城市信用社的税后利润解决,暂不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二、各区、县分局,直属分局应依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精神,对原各城市信用社历年来形成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其中减免税金单独列示)、公益金等公共积累进行认真核实,俟总局明确处理意见后再行处理。

    三、对原城市信用社1995年度应收、应付利息的处理,暂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四、各区、县分局,直属分局要认真填报“原城市信用社基本情况调查表”并随审查情况于7月底前一并上报市局。

1996年6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但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帐准备金核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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