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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国税发[1996]264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31

黔国税发〔1996〕26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6-12-02

各地、州、市、县、特区(区)国家税务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90]号)(简称《两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两办法》的制定下发,是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推动和加强处级国税机关“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以及加强在行政处罚中民主程序建设和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各地要结合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要严格按照程序依法办案,切实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好税务行政处罚工作。

听证制度是各级国税机关贯彻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发扬民主作风,以公开和民主的方式进行税务案件调查的一种补充形式。各地在听证中,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税务机关公正、公开执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两办法》中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三、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达到或超过听证标准时,调查机构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再送达当事人。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和公正的,可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在1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报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规定重新向当事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便再行听证。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阅批后,交本案调查人员。

七、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案件来源;

(二)        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        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        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        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        违法性质;

(七)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八)        听证情况(经听证的);

(九)        处理意见和依据;

(十)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八、审理结束,审理人员应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以下两种情况不制作决定书;

(一)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九、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编取出口退税等,查补税额在20万元以上,并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国税稽查分局。

十、本《通知》下发以前,1996年月10月1日以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如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需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应按《稽查工作规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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