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政策,加强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及征管办法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对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成片土地开发、分期分批转让房地产征免税问题。
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经市、区(县)政府批准,进行房也产开发并立项的开发区,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指定的开发公司)名义与在开发区内投资的投资商(或开发商)在1994年1月1日前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在199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可根据京财税(1996)647号通知有关规定享受免税政策。1994年1月1日以后开发区管理部门将完成土地基础设施建设(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让),投资商或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新建房地产在199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的,也可享受免税政策。
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分批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转让征免税问题。
凡由市计委、建委在1994年1月1日前审批立项,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片受让土地,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分期分批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转让或只转让土地使用权,其在1998年底前未超过立项批复总体规模范围开发并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可享受京财税(1996)647号通知中规定的免税政策。但该公司如与其他单位签定开发或转让合同,由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后再转让的,属第二次转让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开发企业超过1994年1月1日以前立项批复规模开发并转让的房地产,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1998年12月31日前预售商品房免税问题。
对于1994年1月1日前批准立项或签订开发合同(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的商品房项目,在1998年12月31日前预售时已完成主体工程且投资完成额占计划投资总额70%以上的,视同在1998年12月31日前首次转让,可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对污染扰民搬迁企业享受免税政策问题。
对于经审核属于污染扰民搬迁企业,且转让原厂址取得的转让收入用于新厂址建设的,可按(95)京经安字第200号通知规定享受免税政策。
对于在原厂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转让的,不能享受(95)京经安字第200号通知中的免税政策。
对于搬迁企业以原厂址与其他单位进行合建,建成后按合同留作自用的房地产,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将自用房地产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对个人转让自有居住用房征免税问题。
对于个人转让自有居住用房,在界定其居住时间时,可按其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时间为准;对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单位以优惠价或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可由单位出具购房居住证明。凡是其产权证登记时间或购房时间与转让时间相隔超过5年的,均可享受免税政策。
对个人转让落实私房政策时腾退的住房,在出示房管部门腾退通知后,可享受免税政策。
对个人转让所继承或接受赠与的居住用房,在出示原所有人的房产证及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房产证后,可享受免税政策。
六、关于对合作建房办理项目登记及纳税申报手续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签定的合作建房合同(协议),在获得立项批复后,其中一方又将已合建的部分再与第三方签定合建合同(协议
京财税[1997]198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27
京财税[1997]19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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