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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税流一[1997]18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原非增值税企业加价收取的水、电、汽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社区精选2021-08-29 23:48:19

鲁国税流一〔1997〕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4-16

莱芜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莱国税流[1997]9号文悉。报告中反映:部分非增值税纳税企业(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等),在居民住宅小区内代有关供应部门向居民按月收取水、电、汽费,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转交各相应部门。同时,在收取各项费用时自行加价并直接用于本单位开支,对该项加价款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非增值税纳税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电、汽费,并另行加价,属代销业务的一种形式。根据你局反映的其加价款收取及处理方式,应按照省局鲁税一[1994]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即“对受托方按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代销业务,其手续费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否则,其手续费收入合并征收增值税”。国税部门应责成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应税项目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应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按小规模纳税人对待,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此复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编者注:本文件抄送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涉外征收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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